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益赫民初字第15号
原告益阳益神橡胶机械有限公司。
地址:益阳市会龙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立新,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
地址:益阳市滨江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协和,该公司经理。
被告攀枝花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政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浪涛,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法律事务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俊,攀枝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车间主任。
第三人湖南天祥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长沙市雨花区中环路都城康欣园。
法定代表人李东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启彪,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阳益神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资公司)、被告攀枝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攀枝花公司)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乾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佑群、代理审判员姜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灿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立新、被告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协和、被告攀枝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浪涛、冯俊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物资公司于2009年1月9日申请将湖南天祥贸易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物资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物资公司定购攀钢产45#Ф300碳元园20吨;每吨价7100元;长城产45#Ф240碳元圆钢16吨;每吨价6980元;要求于3月25日前交货;质量要求国标,无裂纹缺陷,如有质量问题概由供方负责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物资公司于2008年2月23日从第三人处购买攀钢产45#Ф300圆钢21.76吨交付给原告。原告收货后于2008年3月17日向被告物资公司支付货款154496元。原告对该批圆钢在进行加工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白点(裂纹)缺陷,即严重质量问题,系不合格产品。于2008年4月上旬向被告物资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退货,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物资公司与第三人就该批圆钢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委托省质监技术部门进行了质量鉴定,证实该批圆钢确实存在白点(裂纹)缺陷问题,系不合格产品。但被告物资公司又以还未与第三人及被告攀枝花公司达成退货赔偿损失协议为由,长期未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攀枝花公司产45#Ф300圆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系不合格产品。依法判令被告物资公司、被告攀枝花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54496元、材料加工损失费32000元,货款利息及其它损失费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物资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该批45#Ф300圆钢是被告攀枝花公司生产的,由被告物资公司在第三人处购买,再转卖给原告,原告在使用中发现该批圆钢存在质量问题后,第三人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的鉴定,证明了原告所提质量问题的存在。被告物资公司多次找第三人就有关质量问题的圆钢进行协商,均未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使本案能公正审理,查明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人,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湖南天祥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攀枝花公司辩称,2008年2月生产的45#Ф300圆钢系“非标”产品,质量要求适用于企业制定的内部标准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交货。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11月发布的优质碳素结构钢“国家标准”GB/T699-1999的规定:只适用于直径或厚度不大于250㎜的优质碳素结构钢棒材,经供需双方协商,也可提供直径或厚度大于250㎜的优质碳素结构钢棒材。很显然,被告攀枝花公司2008年2月生产的45#Ф300圆钢,不属于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范围。被告攀枝花公司与本案原告及被告物资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有关45#Ф300圆钢是被告攀枝花公司卖给攀枝花市坤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被告攀枝花公司与坤海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只保化学成分,不保圆钢内部是否有夹渣、疏松、缩孔、裂纹等缺陷,不做高低倍、探伤、机械性能及其它类似相关检验、试验等要求。在质量异议期内未接到合同当事人提出质量异议。综上,被告攀枝花公司与原告的诉讼无关,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作出裁决,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第三人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特殊类型侵权纠纷,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物资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只能由原告和被告物资公司解决,与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将答辩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与被告物资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这在被告物资公司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后,自知理亏已撤诉就能证明。至如原告提交的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于2008年1月14日卖给被告物资公司45#Ф300的圆钢属不合格产品的依据。因第三人卖给被告物资公司45#Ф300圆钢是“非标”产品,只能根据买卖合同双方的约定负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物资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物资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物资公司处购买被告攀枝花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碳元、牌号商标45#、规格型号Ф300;数量20吨(以过磅的实际质量为准)圆钢;单价7100元/吨(含运费)交货日期同年3月25日前,质量要求,国标;结算方式,收货验货付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解决方式,协商;其他约定,无裂纹等缺陷,如有裂纹属不合格产品,保证质量,如有质量问题,概由被告物资公司负担等合同条款。在此合同上,还订有另外一种规格的圆钢。在被告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物资公司与第三人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如产品名称、牌号商标、规格型号、产地、数量、其他要求等,不同点是,单价6200元/吨,交货方式,被告物资公司自行到长沙提货,质量要求按国标外,注明加热工、预付定金1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物资公司于同年1月16日预付给第三人定金10000元,同年2月23日到第三人处提取按合同约定的碳元,45#Ф300圆钢21.76吨,并付清134912元货款。被告物资公司将上述圆钢运回后交给原告,原告于同年3月17日付清被告物资公司货款154496元。尔后,原告在对这批圆钢进行加工时,发现该批圆钢存在质量问题,并将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向被告物资公司提出,要求协商解决。被告物资公司将原告反映的问题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又告知案外人攀枝花市坤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海公司),因第三人的这批圆钢是从坤海公司购买的,坤海公司将上述质量问题报告被告攀枝花公司,被告攀枝花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以此质量异议不在公司的质量异议受理范围内”为由,予以回避答复坤海公司。但也承认将在以后制造过程中加强控制,不断改进质量。坤海公司于同年4月23日“以不能受理此类质量异议”为由答复第三人。被告攀枝花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圆钢采取回避的态度,第三人于2008年4月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圆钢,委托湖南省黑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进行检验。该站于同年5月作出检验报告,结果是:一般疏松、中心疏松、点状偏析均小于1级,存在白点(裂纹)缺陷。分析意见为该段材存在白点缺陷,淬火时在白点处形成应力集中使缺陷进一步扩大的结论。原告与被告物资公司、被告物资公司与第三人多次协商,因被告攀枝花公司的回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08年7月2日委托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损耗和加工费用进行价格认证,认证中心于同年7月4日作出益认证(2008)26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加工费为32000元,损耗圆钢3.9吨,折价30420元(7800元/吨)。原告也于2008年12月19日委托益阳市产品品质监督检验所对碳元45#Ф300圆钢进行检验,检验所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根据合同其他约定事项第2条要求,该碳元有明显的裂纹,属不合格产品的结论。在原告多次找被告物资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物资公司、被告攀枝花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54496元,加工费32000元,利息及其它损失20000元,共计206496元,确认21.76吨被告攀枝花公司产45#Ф300圆钢系不合格产品,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物资公司、被告物资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条款,承担合同义务,被告物资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合同约定质量的产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攀枝花公司应当按国家标准的要求,生产用户信得过的产品,对有缺陷的产品,有义务和责任使之不投入市场,就是投入了市场,也有责任说明缺陷原因和告知使用范围的义务。对于被告攀枝花公司生产的上述圆钢存在白点(裂纹)缺陷,是任何钢产品中不允许存在的。被告攀枝花公司生产的碳元45#Ф300圆钢没有按GB/T699-1999国家标准外,还必须是优质碳素结构钢。而被告攀枝花公司生产的上述圆钢,是一种普通的碳素结构钢,且自定产品质量标准(又没有提供自定产品质量标准的批准部门),出具产品合格证,又不保内在质量,违反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应承担产品质量缺陷的责任。湖南省黑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2008年5月作出的检验报告和湖南省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湖南省质监认字(106)号检验报告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综上,被告物资公司、被告攀枝花公司依法应共同承担原告货款154496元、材料加工费32000元,共计186496元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圆钢是被告攀枝花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物资公司仅是个经销商,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如被告物资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攀枝花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攀枝花公司在答辩时提出碳元45#Ф300圆钢是“非标”产品,质量要求是按企业内部制定的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上述圆钢里的白点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和与本案原告、被告攀枝花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钢铁的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不管是国标,还是非标,不管是合同有约定,还是没有约定。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免责的理由,被告攀枝花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因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攀枝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益阳益神橡胶机械有限公司186496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赔偿款履行完毕止)。并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第三人湖南天祥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益阳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攀枝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乾 坤
审 判 员 陈 佑 群
代理审判员 姜 静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