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赤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方树才,男,1957年4月1日生,汉族,务工,住赤壁市赤壁镇干提。
法定代理人蔡平兰,女,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方树才之妻。
委托代理人付海选,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长风,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光柱,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务工,住赤壁市锁石岭路物资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熊济民,赤壁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湖北三国赤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国公司),地址赤壁市赤壁镇赤壁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崔西成,三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鄂军,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长沙西湖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原称湖南望城建设西湖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地址湖南省望城县高塘岭镇郭亮北路。
法定代表人廖志刚,长沙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启彪,长沙公司职工。
原告方树才诉被告吴光柱、三国公司、长沙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军、雷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24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树才诉称,2007年11月原告方树才受雇于被告吴光柱,15日在其承包的被告三国公司旅游船施工项目中从事雇佣活动时从施工梯上摔下致脑部及右肢严重受伤。2008年11月18日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出院,但事发后被告吴光柱仅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对原告后期康复治疗及其它损失则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光柱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580056元。
原告方树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 、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吴光柱雇请原告及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
2 、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
3 、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万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2年,伤后长期需人护理的事实 。
4 、交通费票据 、病案查询费,共计金额1474元 。
被告吴光柱辩称,原告方树才是其被告三国公司聘请的劳务人员,应将三国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且原告方树才是因为酒后施工才不幸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的,其本身亦存在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缺乏依据,且数额过高 。
被告吴光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 、支付方树才的医疗费用清单及票据,总计金额312972元 。
2 、湖北三国赤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书,证实原告方树才受伤的工程是被告三国公司的施工工程;证明材料三份,收条及银行收款账号,证实被告三国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光柱,从而印证被告三国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吴光柱个人的事实 。
被告三国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首先法院是基于被告吴光柱的申请而非原告的诉讼将三国公司追加为被告不符合法定程序,其次三国公司通过招投标将三国客栈 、周瑜指挥船的劳务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及安全生产资格的被告长沙公司 。而原告是受被告长沙公司全权委托的项目经理即被告吴光柱的雇请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原告方树才与三国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对被告三国公司的诉请 。
被告三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 、被告三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
2 、被告长沙公司委托被告吴光柱的委托代理书,被告吴光柱与被告三国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被告长沙公司出具的给被告三国公司“建设单位工程指挥”函,被告长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被告吴光柱系被告长沙公司全权委托的三国客栈、周瑜指挥船劳务工程的项目经理。
3、被告吴光柱的资质证书。
4、被告长沙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5、被告长沙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长沙公司原名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西湖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6、被告三国公司景区人员工资表,证实原告方树才未在被告三国公司工资发放人员之列,故不与其存在雇佣关系。
7、被告长沙公司以原名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长沙公司领取被告三国公司劳务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长沙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名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西湖园林建筑有限公司。2007年7月我公司在与被告三国公司业务商谈中发现被告三国公司的周瑜指挥船等工程只进行包工,而我公司并无劳务资质,故并没有与被告三国公司签订任何包工合同,被告三国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书上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均不是我公司的,湖南望城建设(集团)西湖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赤壁项目部对建设指挥部的函上加盖的印章亦不是我公司的,并且被告三国公司与我司也未发生劳务工程款往来,综上,被告吴光柱个人雇佣原告方树才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均与我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方树才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长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湖南望城建设(集团)西湖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印鉴卡片。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光柱对原告方树才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树才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与真实情况有出入,对其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被告三国公司对原告方树才提交的所有证据以与其无关均不予质证,被告长沙公司则对原告方树才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吴光柱对原告方树才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的理由为该证据对于事发时原告方树才饮酒做工受伤的事实没有陈述,但庭审中通过证人李金山、吴平元对质,上述证人证实原告方树才并未饮酒,这与原告提交经被告吴光柱确认的入院体格检查载明原告事发时呼吸并无酒味相印证,故被告吴光柱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三国公司对原告方树才提交的证据以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三国公司仅以其无关为由不予质证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真实性的认定,故对原告方树才提交的证据1-4本院依法采信。对于被告吴光柱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树才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吴光柱是被告长沙公司的该项目经理、代理人,发生往来很正常,但决算书上施工单位未盖章,只能证实施工单位存在不能证明原告方树才与三国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三国公司对被告吴光柱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吴光柱提交的证据1系支付原告方树才的治疗费用票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而被告三国公司对其不予质证不影响该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至于被告吴光柱提交的证据2中的决算书被告三国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只是说明不能据此证实原告方树才与被告三国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吴光柱提交决算书目的是为证实原告方树才受伤是被告三国公司的承建工程中,对此事实原、被告均不否认。对于被告吴光柱提交决算书本院依法采信,对于被告吴光柱提交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被告吴光柱未能提供证人接受质询且其收条及银行收款账号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三国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树才、被告吴光柱、长沙公司对其中的证据1、3、4、5均不持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对于其中的证据2原告方树才称不清楚,认为有可能是吴光柱挂靠在被告长沙公司。被告吴光柱则称其是被告长沙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三国客栈、周瑜指挥船劳务工程没有发包给长沙公司,被告长沙公司则提供其在金融机构留存的印鉴证实委托代理书及建设单位工程指挥函上的公章及法人签名均不是其公司的,且施工协议书上并无其公司盖章,至于委托书是附在长沙公司参与投标三国客栈、周瑜指挥船建筑工程一起的,而该工程最终被告长沙公司并未中标及签订任何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三国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书的被告长沙公司原称单位印章与其提交的证据5上的被告长沙公司原称印章有明显不同,而给建设单位工程指挥函上的印章则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西湖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赤壁项目部”并非被告长沙公司的原称,至于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三国公司将三国客栈、周瑜指挥船工程发包给被告长沙公司的事实,对上述证据2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三国公司提交的证据6,原告方树才、被告吴光柱、长沙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对真伪,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三国公司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三国公司提交的证据7,原告方树才不予质证,被告吴光柱则称工程款是汇到其私人专户上,而被告长沙公司则称该证据上面的财务章不是其公司并且提供其在金融机构留存的印鉴卡上的财务章进行核对有异,对此本院认为该收据上的被告长沙公司原称单位的财务章与金融单位留存的长沙公司原称单位的财务章有明显的不同。但被告长沙公司提交的财务章图样取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其证明力大于被告三国公司出具的其财务上的凭证,故对上述证据7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三国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树才不予质证,被告吴光柱则无异议,被告三国公司则以财务章有可能不止一枚进行反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三国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长沙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原告方树才在赤壁风景区古战场做工时从高处坠落,致使头部等处受伤。并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1日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至2008年11月18日,2009年5月6日原告方树才的伤经湖北同侪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3万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2年,伤后长期需人护理。同时查明原告方树才系非农户口,2007年11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吴光柱处做木工,并从被告吴光柱处领取报酬,另查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吴光柱以湖南望城建设(集团)西湖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三国赤壁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三国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由被告三国公司供料,被告吴光柱自带施工机械模板,人工费大包干形式承包三国客栈、周瑜指挥船的主体框架,钢筋砼结构工程。故原告方树才的损失有:医疗费用312972元(由被告吴光柱实际支付不在本案原告诉讼主张之列)、伤残赔偿金157836元(13153×20×60%)、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475元(365×15)、误工费24756元(17049÷365×530)、护理费28520元(14260÷365×730)、交通费1474元,另原告方树才还清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后期20年护理费用285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光柱以湖南望城建设(集团)西湖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三国赤壁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三国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承包三国客栈、周瑜指挥船的劳务工程,被告三国公司虽然被告吴光柱的行为是受被告长沙公司全权委托,但该委托书与被告三国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有矛盾之处。且被告三国公司也不能提供中标通知书及其它证据证明其实际是将三国客栈、周瑜指挥船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长沙公司,故被告长沙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方树才的赔偿责任。被告三国公司将其劳务工程发包名义相关资质的被告吴光柱,原告方树才受其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三国公司与被告吴光柱应共同赔偿原告方树才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至于原告方树才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以赔付20000元为宜。至于原告方树才诉请的20年护理期限依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以10年为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光柱、三国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方树才伤残赔偿金157836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75元、误工费24756元、护理费28520元、交通费1474元、后期10年护理费14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410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方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吴光柱、被告三国公司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人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咸宁市工行泉支行。
审 判 长 韩 婧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雷 春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剑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