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1995)海南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5)海南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海南金三角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 。
法定代表人丁铭耀,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肖金权,北京市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潘丽华,北京市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海南通程商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 。
法定代表人周兆达,该公司总经理 。
被告湖南长沙东塘百货大楼(以下简称东塘百货大楼) 。
委托代理人伍启彪,长沙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周世聪,通程公司主任 。
原告金三角公司与被告通程公司 、东塘百货大楼土地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丽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启彪、周世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金三角公司诉称:1993年1月8日本公司与俩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本公司将座落于琼山市狮子岭开发区的120.5亩土地转让给俩被告,每亩转让价格为16万元,由于本公司尚欠被告670万元,根据该协议约定,可用该欠款即670万元抵偿购地款 。因此,俩被告至今尚欠本公司购地款1258万元,请求继续履行该土地转让协议 。
被告通程公司与东塘百货大楼辩称:1993年1月8日,本公司并非同金三角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而是同海南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现金三角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依法不符合诉讼主体,且海南新力公司早已于1993年2月25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该协议双方均没有履行。现金三角公司起诉是为了达到拖欠本公司债务的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3日,金三角公司与海南新力房地产(以下简称新力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征用狮子岭土地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所征用的200亩土地以新力公司名义负责征用并由双方进行合作;1993年1月8日,新力公司又将该土地中的120.5亩转让给俩被告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新力公司于同年2月28日前办妥转让手续,俩被告如部分资金不能及时支付时可用新力公司欠俩被告的部分借款抵偿。同年2月19日,海南省工商局以新力公司搞假验资为由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同年2月16日,金三角公司与新力工地订立一份协议书并约定新力公司不再参与狮子岭这块地的经营开发,有关该地的债权债务由金三角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就该地至今尚未办理有关转让登记手续,原告仅获得琼山市狮子岭开发区发给的一张规划蓝线图。1994年11月5日金三角公司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继续履行该土地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座落于琼山市狮子岭开发区120.5亩,系新力公司转让给二被告的,但该地是金三角公司与新力公司曾于1992年12月联合征用共同开发经营的,后来新力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新力公司不再参与该地的经营开发,有关该地债务债务由金三角公司承担。据此,金三角公司有权就新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等问题提起诉讼,故其作为原告并无不当,但鉴于新力公司与原告原来征用该地手续尚未合法,对该地尚未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新力公司又将该地擅自转让给二被告,也没有依法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且双方也未实际履行该转让协议。故依法应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6条 、第19条 、第25条和海南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1 、新力公司与俩被告于1993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2 、驳回原告金三角公司的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910元由金三角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垂光
审 判 员 文 妙
代理审判员 曹显冠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符 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