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开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刘国忠,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月湖分场六队300号。
委托代理人伍启彪,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新贵,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望城县乔口镇蓝塘寺村九组。
被告吴传铭,男,194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科大佳园枫林苑。
被告曹磊,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望城县乔口镇团头湖村。
原告刘国忠诉被告谭新贵、吴传铭、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瑜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殷宪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启彪,被告谭新贵、吴传铭、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忠诉称,2006年7月10日,被告谭新贵以工程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期为1年,月利息为每月壹元为贰分,年利息为肆万捌千元,担保人吴传铭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所借款项被女婿曹磊借去,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归还。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上午到被告吴传铭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2007年10月31日,被告归还2万元后,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经协商,原、被告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宽限到2008年底以前分期逐步归还本息。2008年8月26日,被告谭新贵与原告一起找到曹磊,要曹磊还钱,曹磊以工程有纠纷无法结算为由,暂无力偿还,但计划逐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保证对被告谭新贵向原告借款项的本金18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谭新贵书面承诺尽快归还,否则原告可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有关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经原告继续催讨,被告谭新贵于2009年1月22日归还1万元,2009年4月26日归还2万元。此后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新贵立即支付借款本息29.8万元;2、被告吴传铭、曹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吴传铭承担;4、三被告支付2009年4月10日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按原约定每月壹元为贰分)借款利息。
被告谭新贵辩称,对借款一事无异议,欠债还钱。
被告吴传铭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既不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保证合同,也没有保证内容,而且债权人连姓名都没有签,应视为无效合同,被告吴传铭不负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一年,依照法律保证期间也是一年,即2007年7月10日到期,加上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法律有效保证期间应是2008年1月10日之前。而在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也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到2009年3月10日才向法院提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应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3、被告谭新贵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曹磊,依据法律,保证人对未经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曹磊辩称,1、原告要我给他2万元钱他就撤诉,所以我给了原告2万元;2、我在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时,同时也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在该还款协议上面写明是2009年年底前还清,但现在还没有到期,他们就起诉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被告谭新贵与原告刘国忠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谭新贵向刘国忠借款20万元整,时间为2006年7月10日至2007年7月10日,月利息为每月壹元为贰分,年利息为肆万捌千元整。被告吴传铭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06年7月11日,原告刘国忠依约交付被告谭新贵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新贵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刘国忠向被告谭新贵多次催讨,2007年10月31日,被告谭新贵归还2万元。2008年8月26日,被告曹磊向原告谭新贵出具担保书,保证对被告谭新贵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本金18万元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10月22日,被告谭新贵书面承诺尽快归还,否则原告可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有关诉讼费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1月22日被告谭新贵归还原告1万元借款,2009年4月26日被告曹磊归还原告2万元。另查明,原告刘国忠为本次诉讼,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证明、庭审笔录、借款协议、担保书、承诺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国忠与被告谭新贵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谭新贵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主合同没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传铭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中签字,被告吴传铭与原告刘国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吴传铭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吴传铭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07年7月11日至2008年1月11日止,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刘国忠诉称在2007年9月28日与10月26日两次到被告吴传铭家中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吴传铭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曹磊于2008年8月26日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谭新贵借款18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虽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曹磊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担保书中确认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故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债务15万元。被告曹磊主张其承诺过欠款在2009年底还清,但该承诺系被告曹磊个人意愿,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认可欠款在2009年底还清,故对被告曹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每月壹元为贰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是债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谭新贵在其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的承诺中亦认可承担该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新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忠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谭新贵向原告刘国忠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算,从2006年7月10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三、被告谭新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忠律师费14000元;
四、被告曹磊在上述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谭新贵、曹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瑜平
人民陪审员 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 殷宪民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任 友